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249,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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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明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明和於民國108 年1 月12日上午9 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新學路與新興三街交岔路口時,因車速忽快忽慢、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經警於同日下午5 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明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且被告前於106 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次已係被告第2 次違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按,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更應非難;

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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