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2501,201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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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吉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吉成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下稱前案),均為累犯;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

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

經查,被告本案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行,係與前案為相同罪名之案件,本院裁量後認本尚無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本案之侮辱公務員犯行,經審酌前案與此部分犯行之罪名、犯罪情節均不同,難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且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無端以汙言穢語辱罵警員,蔑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778號
被 告 邱吉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吉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9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甫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
二、詎邱吉成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其於108 年8 月3 日12時50分前之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0 號居處單獨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於飲酒後單獨騎乘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邱吉成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市○○街000 號前,因安全帽帽帶未扣而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張智翔、許家嘉等人攔查,發現邱吉成散發酒味,警員張智翔、許家嘉等人欲對邱吉成實施酒精濃度,邱吉成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其上開攔查處,以口出「呸」暨向在場警員張智翔、許家嘉等人吐口水及「你最大嗎‧‧靠!」等穢言辱罵在場執勤之警員張智翔、許家嘉等人,經警當場逮捕,並於同日13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吉成供承明確,並有偵查報告、現場影片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現場蒐證光碟1 片( 內有DVOK8615.MP4檔案)及DVOK8615.MP4擷取畫面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又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以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啟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進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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