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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啓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啓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簡啓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小貨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
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傷人,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6號
被 告 張簡啓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啓宏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其於107 年12月29日22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
於翌日(30日)0時40分許,張簡啓宏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屏東縣竹田鄉潮州路與台一線路口,因停等紅燈
後,停滯路口不行駛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1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簡啓宏之自白,(二)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簡啓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施 柏 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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