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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志忠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14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6時」;
第7 行「仍」之後,應補充記載被告上路時間為「同日16時50分許,」;
及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結果」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況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益見其不思悔悟;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259號
被 告 蔡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忠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復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
詎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 年12月17日13時至14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187 乙線某路段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8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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