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261,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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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誌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誌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侯誌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仍」之後,應補充記載「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且其除前開累犯部分外,尚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悟;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0號
被 告 侯誌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誌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81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 月11日17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之自宅內,飲用高粱酒1 大杯後,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行經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時,因行跡可疑而遭警攔查,嗣經警於同日21時44分許,對侯誌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誌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瑞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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