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279,2019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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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609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交易字第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凱博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警方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故被告乃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為肇事後仍主動供出對其不利之本案犯罪事實,未刻意隱瞞,認尚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日間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時,貿然違規左轉,因而與告訴人余炳輝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使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雙下肢撕裂傷、左膝及右手背擦挫傷等傷害,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所為甚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亦有未依指向線方向行駛之肇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意見,有該會107 年11月28日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609號
被 告 張凱博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博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3 月11日6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引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復興路引道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左轉欲行駛民生路,適有余炳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華路引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雙方因閃煞不及,導致張凱博所駕駛車輛之車頭與余炳輝所駕駛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造成余炳輝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腹壁挫傷、雙下肢撕裂傷、左膝及右手背擦挫傷等傷害。
張凱博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查知年籍前,即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炳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張凱博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駕駛上開車輛於前│
│    │中之供述              │開時、地,與告訴人余炳輝│
│    │                      │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
│    │                      │實。                    │
├──┼───────────┼────────────┤
│ ㈡ │告訴人余炳輝於警詢及本│證明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案│
│    │署偵查中之指述        │發地點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
│    │                      │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
│    │                      │地,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㈢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①車禍當時天候晴、光線狀│
│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態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    │  表㈠、㈡            │  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
│    │⑶現場照片23張        │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
│    │                      │  。                    │
│    │                      │②被告與告訴人車輛撞擊部│
│    │                      │  位及相關位置之事實。  │
├──┼───────────┼────────────┤
│ ㈣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    │理所107 年11月30日高監│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    │鑑字第1070196064號案函│  路口,未依指向線方向行│
│    │文暨鑑定意見書        │  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    │                      │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    │                      │  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    │                      │  ,未依指向線方向左轉,│
│    │                      │  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
├──┼───────────┼────────────┤
│ ㈤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 ㈥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被告於警方前往現場處│
│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理時,被告在現場,並當場│
│    │錄表                  │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
└──┴───────────┴────────────┘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份在卷可佐),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推諉不知。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晴、光線狀態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依遵行方向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及此而肇生車禍,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蒐證照片所示,肇事後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經警方到場處理,被告仍留待現場配合警方處理,並坦承與告訴人於前揭地點發生車禍事故,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爰請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情,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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