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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承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承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湯承睿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4.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自摔而肇事乙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於106 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694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5 月17日起至107 年5 月16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益見其不思悔悟;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肇事情節、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60號
被 告 湯承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承睿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21時至同日22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 號住處內飲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時,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 年12月26日6 時35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為275-KEM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6 時35分許行經南州鄉七塊路3 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因而受傷送醫,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至醫院於同日7 時11分許對湯承睿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承睿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 漢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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