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282,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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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光君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數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上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況其前於102 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再犯本案相同之罪,足見其未能記取教訓、不思悔悟;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肇事情節、教育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57號
被 告 林光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光君於民國108 年1 月13日5 時至同日9 時許,先後在屏東縣麟洛鄉、內埔鄉科大路附近之田地飲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時,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ZNG-581 之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9 時55分許行經內埔鄉北寧路90巷口時,不慎與由徐邱瑞芳騎乘之車牌號碼為K85-293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0時7 分許對林光君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光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邱瑞芳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 漢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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