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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皇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皇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皇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他案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駕駛自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268號
被 告 潘皇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皇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於107 年12月18日12時許,在高雄市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16分許,途經屏東縣崁頂鄉南州路段時,因通過路檢點車速過快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26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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