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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武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武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武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5 行「重機車」應更正為「重型機車」,第6 行「並」後應補充「於同日夜間8 時34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內,」證據部份應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記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非是;
又衡酒醉駕駛,法所嚴禁,業經長久宣導,被告當已知悉,竟仍飲酒後騎乘機車,所為顯然無視交通法規,法治觀念欠佳;
復酌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語(見警卷第3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惡;
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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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265號
被 告 黃武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武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於107 年12月18日16時1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明鳳宮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中興路與保香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54mg/l,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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