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億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億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億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現場照片11張」之記載,應更正為「蒐證照片22張」;
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95.4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954),遠高於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機車上路,駕駛態度甚為輕率。
暨參酌其無前科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58號
被 告 吳億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億宗於民國107 年12月8 日18時至22時許期間,在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王朝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9)日凌晨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 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街00號前時,因酒後反應及控制方向之能力變差反應不及,不慎自行摔倒,經送醫救治並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95. 4mg/dL (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954),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億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11張附卷足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徐壽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