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300,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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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智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愓,再犯本案,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9號
被 告 林智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恒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19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義和路某處之小吃部飲用啤酒2 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10分許,自前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佳冬鄉台17線與民族路口時,因其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4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部分)各1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傳真文件行文表正本及傳真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怡利
檢 察 官 周亞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孟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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