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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慶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慶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魏慶榮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仍」之後,應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飲畢後,」;
及應補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2張」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295號
被 告 魏慶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慶榮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上午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市場所有之攤位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生市場鄭梓晴所有攤位前與之衝突,經鄭梓晴拍照存證,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鄭梓晴警詢之供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暉 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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