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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蘭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蘭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蘭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477號
被 告 陳蘭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蘭花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1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升公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於同日2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舊航空站前時,因行經警方取締酒駕路檢點前突然停於路旁而為警方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0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蘭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分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蘭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 俊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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