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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嘉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關於「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98 毫克(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9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血液酒精濃度為298mg/dL(即百分之0.298 )」;
暨證據欄增列「枋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98mg/dl(即百分之0.298 ),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因而不慎自摔而肇事受傷,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
被 告 洪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宏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海邊路之某堤防上飲用摻水之威士忌半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其胞姊洪儀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國宅路與隆山路227 巷之交岔路口,欲由屏東縣枋寮鄉國宅路左轉至隆山路時,因路面上有碎石致其自摔倒地受傷,經送往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急診,並經警委託枋寮醫院抽取其血液送驗檢測,檢測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98 毫克(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枋寮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結果與車籍查詢結果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部分)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怡利
檢 察 官 周亞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孟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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