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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銘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銘禪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已實際發生自撞之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係酒駕初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22號
被 告 洪銘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禪於民國107 年2 月16日凌晨0 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 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7 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大平路五魁橋頭時,不慎自撞護欄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並委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61mg/ dL (即百分之0.261)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銘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主任檢察官 呂 建 興
檢 察 官 陳 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梁 嘉 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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