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319,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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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月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月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月里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

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

經查,被告所犯本件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與前案非屬同類型之案件,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均不同,難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126號
被 告 潘月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月里於民國107 年11月10日15時許起,在屏東縣內埔鄉榮民之家飲用料理米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該處附近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男友李亦昌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6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壽比路、科大路口,與陳柏宏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於同日20時8 分許,對潘月里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月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亦昌、陳柏宏在警詢之證述。
(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32張
在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主任檢察官 呂 建 興
檢 察 官 陳 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梁 嘉 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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