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322,2019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慶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慶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施慶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6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前開有期徒刑嗣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竟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前次刑罰未能對被告收警惕之效,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實際肇事,所為實非可取;

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於107 年間,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7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6號
被 告 施慶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慶德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18時許起,在屏東縣高屏橋旁農田裡,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41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 段000 ○0 號前,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與賴俊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員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17分許,當場測得施慶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慶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賴俊聖於警詢之證述。
(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
(四)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及現場
暨車損照片20張附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主任檢察官 呂 建 興
檢 察 官 陳 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梁 嘉 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