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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詹水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詹水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趙詹水銀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9號
被 告 趙詹水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詹水銀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新開村某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8 時51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沿山公路與玉泉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趙詹水銀於偵查中固坦承於酒後駕車遭警攔查一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朋友請我喝了2 杯米酒就騎機車要回家,我不要承認,因為我喝酒喝的很少云云,惟查,被告酒後駕車上路遭警欄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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