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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欽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榮欽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12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同日19時4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ZE-9297 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號旁時,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不慎與邱○竣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蔡榮欽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榮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邱泓竣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略圖、職務報告各1 份及現場照片1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而刑法第185條之3 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後 ,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增訂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 駕駛」之判斷標準,倘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 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即不能論以該條第1項第1款 之罪,惟若有其他客觀情事足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時,仍構成該條項第2款之罪,此觀上開條文修 法理由闡釋甚明。
查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車輛肇事後,為警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於駕車之始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未達法定標準。
然被告酒 後無照駕駛車輛,不慎碰撞被害人邱泓竣所騎乘之腳踏車 發生碰撞受傷,而其肇事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因酒後致控制力、反應能力欠佳而不 慎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而發生碰撞受傷,足認被告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㈡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 「3.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 車肇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 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 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 承認其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 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近年來 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 ,被告對此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係輕忽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2 年度偵字第2216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102 年10月29日至103 年10月28日),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4至15頁), 猶不知警惕,再犯罪名相同之本案,其為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且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所為 確有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檢察官 劉 俊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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