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354,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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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政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政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政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前揭事故,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犯罪動機、手段、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號
被 告 柯政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政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246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 年7 月11日起至107 年7 月10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10月21日6 時許起,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新天地KTV 」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與民生路口時,適有周彥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貴雯及未成年人周○○(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雙方因閃避不及,造成柯政男、周彥池、楊貴雯及周○○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於同日10時58分許,對柯政男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政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彥池於警詢所述相符,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車禍事故,經警到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48毫克乙節,此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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