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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璿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璿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璿文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63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8 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甫4 日內即再犯本案相同之罪,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甫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因此不慎自撞路邊護欄而肇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第2 犯),被告前於107 年間,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28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1 犯),並於107 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件已是被告第3 次違犯本罪,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暨考量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47號
被 告 陳璿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璿文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288、2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並分別於107 年10月17日、108 年1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1 月7 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1/3 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 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9 時2 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埤鄉新埤大橋時,因不勝酒力自撞分隔護欄,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身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10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璿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政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家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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