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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雀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雀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雀芬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況其前曾於民國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悟;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83號
被 告 郭雀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雀芬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71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
竟仍不知悔改,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 年1月31日1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千越加油站後方工地飲用啤酒,於同日15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為MTH-612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8 年2 月1 日凌晨1 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與民族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 時40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雀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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