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376,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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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盈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盈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馮盈清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情形下,仍執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不慎自撞該處分隔島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且已非初犯,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除前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5號
被 告 馮盈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盈清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其於107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某工廠內食用含有酒精之麻油雞料理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即單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
於同日13時18分許,馮盈清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前,因閃避路邊障礙,不慎自撞該處分隔島而肇事。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馮盈清之自白,(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蒐證照片2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馮盈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施 柏 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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