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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志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於法定0.05之標準下,貿然騎車上路,並因此失控自撞電線桿,可見其酒醉程度非輕,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雖因酒後騎車自撞電線桿肇事,然未造成他人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157號
被 告 邱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明於民國107 年9 月29日9 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屏東縣屏東市之某釣蝦場飲用啤酒2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甫飲酒完畢不久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街000 號前時,不慎自撞電線桿,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委託國仁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93.8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938),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志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及(二) 各乙紙、蒐證照片1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 馨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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