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401,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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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芊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芊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芊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復參酌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3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1 份在卷可查,仍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內(107 年9 月18日至108 年9 月17日)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02號
被 告 余芊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芊余甫於民國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3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 年9 月18日至108 年9 月17日(於本件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即108 年2 月11日0 時至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迷路小章魚」飲用白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 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前時,因未開啟車前大燈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並於同日3 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芊余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偵查報告各1 份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 漢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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