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408,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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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敏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敏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即因不能安全駕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當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酒後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為職業為業工、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號
被 告 張敏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敏男於民國107 年12月15日11時許至15時30分許間,在屏東縣崁頂鄉中正路廟口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9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敏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列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 先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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