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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8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15時許至19時許止」之記載應更正為「15時許至21時許止」,第4 行「13時許,駕駛」之記載應更正為「13時30分許,騎乘」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甯先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845號
被 告 黃國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恭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15時許至19時許止,在屏東縣○○鄉○○村○○路00巷0 號住處飲用米高粱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 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內埔村廣濟路與光明路口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駕駛之不詳車牌號碼機車發生車禍,黃國恭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該交通事故時查獲,並委託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對其作抽血檢驗,復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285 mg/dL(即百分之0.28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基醫院檢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 清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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