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414,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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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福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福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福星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相同類行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本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18號
被 告 許福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福星前因公共危險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464號、105 年度交簡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12月22日21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之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精燒酒雞後,明知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39分許,許福星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 號前時,因夜間行車未使用燈光為警攔查,警察發現許福星身散酒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福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福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進雄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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