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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金明於民國108 年1 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某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下午2 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金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按,是其依法本為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之人,竟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併考量被告前於92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次已係其第2 次違犯本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按,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自有不該;
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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