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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交訴字第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信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他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然竟不思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卻逕行離去,逃避責任,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已與被害人蘇世芳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蘇世芳書狀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
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809號
被 告 陳信良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良於民國107年6月16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已註銷)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琉球鄉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22之6號前,適有蘇世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對向行駛。
陳信良因下雨且機車避震器斷掉,機車打滑,逆向滑到對向車道,蘇世芬閃避不及,車前撞及陳車側面,蘇員滑倒,受有右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傷害(未據告訴)。
陳信良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將機車牽移路旁,棄車後,由友前來載離。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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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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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證人蘇世芳證述、│其騎機車以時速3、40公里 │ │
│ │診斷證明書 │行駛之際,被告逆向滑到 │ │
│ │ │車道,閃避不及車前撞及 │ │
│ │ │被告機車側面,其受傷情 │ │
│ │ │形。 │ │
│ │ │ │ │
├───┼────────┼────────────┼─────┤
│ 2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兩車行駛方向、相關位 │ │
│ │報告表(一)、(二)│置、刮地痕。 │ │
│ │暨現場圖 │ │ │
│ │ │ │ │
├───┼────────┼────────────┼─────┤
│ 3 │現場相片10張 │路況及機車倒地情形。 │ │
├───┼────────┼────────────┼─────┤
│ 4 │被告機車受損相片│機車左側車頭、左側車 │ │
│ │6張 │身、右後側防撞條、右側 │ │
│ │ │車頭、左把手均受損。 │ │
├───┼────────┼────────────┼─────┤
│ 5 │被告陳信良供述 │其時速3、40公里,避震 │自承有多人│
│ │ │器斷掉,機車滑到路中央 │圍觀,或稱│
│ │ │旁邊,有將機車牽到旁 │沒有看到 │
│ │ │邊,伊起來後,並沒有看 │人,或稱沒│
│ │ │其他地方。 │有看其他地│
│ │ │其叫朋友載離。 │方,前後所│
│ │ │ │述矛盾。況│
│ │ │ │兩車以時速│
│ │ │ │3 、40公里│
│ │ │ │互撞,聲響│
│ │ │ │必大,被害│
│ │ │ │人倒於路分│
│ │ │ │隔線中央,│
│ │ │ │被告當能查│
│ │ │ │覺,所辯違│
│ │ │ │反經驗法 │
│ │ │ │則。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 俊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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