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435,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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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一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20號),因被告已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83號),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一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補充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審酌被告於本次犯行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科,猶不知自省其身,仍貿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惡性較為重大,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 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 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當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在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肇事傷人;

復參酌其自述業工、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20號
被 告 林一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一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2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4 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1 月17日15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0000號前時,因行車有不穩情形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7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一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 先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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