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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來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來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來成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本次為酒駕初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22號
被 告 吳來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來成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18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高樹鄉某處之雜貨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20分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該日18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高樹鄉光華路段時,因行車搖晃不定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8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來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檢 察 官 廖羽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麗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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