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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宗忠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10日」,應予更正)14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大順路附近某工地內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市○○巷00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2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被告違犯上開犯行之日期為108 年1 月10日,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69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 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因相同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超出本法所定之標準值,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一定程度之危險,實應受刑事非難,又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卻仍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未能記取教訓;
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見警詢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甯先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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