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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王信評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晚間9 時許至翌(11)日2 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飲用鹿茸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 年1月11日凌晨2 時起至同日下午2 時52分止之間某時,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 時52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因臉部泛紅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下午2 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本件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王信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正面),是被告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之108 年1 月11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屬同類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而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365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未經撤銷;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以上前案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且均未與前開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重複評價),素行不佳,其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又其駕駛執照前於94年間經吊銷,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案發時無駕駛執照,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機車之人,竟於飲用鹿茸藥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1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2 倍以上,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騎車在路口停等紅燈時臉部泛紅而為警攔查,見其渾身酒氣,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進而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行車時尚無搖晃不穩等危險異狀,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32號
被 告 王信評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評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1 月10日21時許至11日2 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飲用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日14時52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與復興路口時,因臉部泛紅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11日14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清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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