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447,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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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金城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0 號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於同日21時2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廠牌:美達、型號:MDA-05) 自該處出發,欲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其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民治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明治路)與信義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員警旋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21時3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至7 頁、偵卷第7 至8 頁),並有蒐證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影本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於飲酒後所騎乘之上開電動自行車,外型與一般機車無異,且未裝置自行車腳踏板,此有該電動自行車之外觀照片在卷為憑(見警卷第9 至11頁),該電動自行車既完全仰賴馬達提供動力,即與一般自行車須以人力踩踏始能前進不同,屬動力交通工具無訛。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56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

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

經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2 月執行完畢後,於本案再度飲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未生警惕效果,惡性非輕,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中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同之罪,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況本次已非初犯(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誠應嚴責;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自陳從事服務業、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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