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456,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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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高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交易字第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高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高助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凌晨2 、3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之「愛戀卡拉OK」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 時50分許,在前開卡拉OK店前發動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並騎乘之際,旋遭巡邏警員發現其未戴安全帽,經警盤查後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上午5 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高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蒐證錄影光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貿然於酒後發動機車並騎乘,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態小康,職業為通訊業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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