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462,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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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志龍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仍」之後,應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

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

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係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70號
被 告 張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龍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思悛悔,於108 年1 月23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屏東縣崁頂鄉崁頂國小附近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甫飲酒完畢不久後,自上開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7時23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朝昇東路與永誠街之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2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8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蒐證照片2 張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2 月 01 日
檢 察 官 曾 馨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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