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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峻麒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現場照片7 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4張」;
及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結果」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已實際發生自摔之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係酒駕初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86號
被 告 林峻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麒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98旅店」內飲用生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琉球鄉復興路169 之38號「鑫月炭烤」店前時,因酒後反應及控制方向之能力變差反應不及,不慎自行摔倒,經送醫救治並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18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18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7 張附卷足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壽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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