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474,201903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4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交訴字第11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朝暹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朝暹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WZ 號之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中山路與清水南路交岔路口時,與駕駛車牌號碼為SL3-829 號普通輕型機車之騎士林春源發生行車糾紛,林春源駕車離開後,陳朝暹心有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共往來安全及傷害之犯意,駕駛上開小貨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南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尾隨林春源,期間不斷朝林春源之人車逼近,縱林春源為閃躲而朝偏左致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陳朝暹仍未罷手,更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逼近之,而以此逼車及逆向行駛之駕車方式,致生道路上其他車輛及用路人往來之危險,斯時林春源別無他法,只得左轉進入朝昇東路躲避之,詎陳朝暹進而駕車左轉並撞擊林春源,致林春源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肩及右第5 、6 根肋骨骨折、右肩、左膝、右小腿內側、右外踝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春源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三)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陳靜月於偵訊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如多數車輛競速、併行占據車道、逆向行駛對向車道、闖越紅燈、任意變換車道等整體駕駛行為觀察,已造成其他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而參與交通之車輛及行人發生往來之危險狀態,自應構成本罪。

查本案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行駛,與被害人追逐進而跨越劃設有雙黃實線而逆向佔用對向車道行駛,客觀上足使同向車道之車輛或對向車道之來車發生事故,顯已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揆諸上述說明,當係以「他法」致生陸路(道路)往來危險無疑。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在潮州鎮市區道路上,以追逐且跨越雙黃實線逆向之方式行駛,罔顧公眾往來之身體、生命安全,並對交通往來造成極大危險,嚴重影響公眾利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就傷害部分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非無悔意,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自述以務農為業、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念被告因行車糾紛致一時情緒激動、思慮欠週以致誤觸刑章,事後更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並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諒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判決後,理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朝暹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小貨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南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尾隨林春源,並於林春源左轉進入朝昇東路躲避時,駕車左轉而撞擊林春源,致林春源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肩及右第5 、6 根肋骨骨折、右肩、左膝、右小腿內側、右外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告訴,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聲請撤回告訴狀、清償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7、41、4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與前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