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477,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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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輝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輝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輝鴻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1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發工業區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其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和平西路與大圳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4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8 月,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 年1 月30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151 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確定,並於105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3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不因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並繼而假釋出監,影響前開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犯罪類型、罪名、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可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裁量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非可取;

且其除前開累犯部分外(前揭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於107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悟;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 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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