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478,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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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建鴻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16時30分許至同日17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0 號「天心育樂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15分許,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潘建鴻行經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警察發現潘建鴻身散酒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犯本案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劣、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情形下仍騎車上路,酒醉程度非輕、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潮州鎮內道路、時間為下午5 時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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