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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鴻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 至3 行關於「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之記載,應更正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且其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欠佳;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42號
被 告 黃鴻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儒於民國108年2月16日1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卡拉OK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17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惟隨後即在屏東縣屏東市武愛街遭警方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黃鴻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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