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492,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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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交易字第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金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金鐘於民國107 年12月8 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飲用紅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3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又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飲酒後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並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態勉持,職業為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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