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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英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英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傅英龍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
惟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本件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96號
被 告 傅英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英龍於民國108 年2 月7 日晚間6 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7 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7 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英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麗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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