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512,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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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志豪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關於「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許志豪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34號
被 告 許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豪於民國108年2月25晚上10時許至翌日(26日)凌晨0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上某薑母鴨店內,飲用摻入米酒之薑母鴨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與忠孝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孫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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