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513,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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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學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學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學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31號
被 告 葉學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學偉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7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7 年11月1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2 月26日上午9 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某工地,飲用保力達半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因車速過快且闖黃燈而經警攔查,警察發現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下午5 時9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學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現場照片3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孫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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