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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偉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駕駛」之記載應更正「騎乘」,第4 行「測得」之記載前應補充「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非是;
又衡酒醉駕駛,法所嚴禁,業經長久宣導,且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當知酒醉駕駛為法令嚴禁事項,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犯罪,足見被告守法觀念不佳;
再酌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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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1號
被 告 廖偉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君於民國108 年1 月6 日0 時多許,在屏東縣恆春鎮網紗里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
嗣其於當日凌晨0 時42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 段000 ○0 號前為警攔查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暉 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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