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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美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美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美仙於民國108 年1 月5 日3 時15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火車站附近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3 時25分許,徐美仙駕車行經同鎮民治路與愛河路交岔路口時,因左後車燈未亮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3 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徐美仙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
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參酌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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