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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重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重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許重良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晚間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附近某酒吧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 年1 月4 日晚間11時58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108 年1 月5 日凌晨零時3 分許,其騎車行經屏東縣○○市○○街00號前時,因騎車時違規抽菸而為警攔檢,發現其渾身酒氣,進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本件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許重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見警卷第4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非無一般社會經驗之人,且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9 頁),其應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仍貿然於夜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騎車時違規抽菸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進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無任何犯罪紀錄,本件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尚可,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至於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67號
被 告 許重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重良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23時58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與信義路口某酒吧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翌(5 )日凌晨零時3 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街00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暉 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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